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灌部省市属单位:
为促进政府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和《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意见》(苏政发〔2015〕1号)要求,经县政府同意,现就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通知如下:
一、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
县人民政府依托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县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组织和协调等具体工作,并对乡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
二、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从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金融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律师及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等法律实务工作者中聘任。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要严格按照聘任标准和程序,做好法律顾问专家库的建设和县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工作,报县政府批准并正式聘任;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从县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库中聘请1-2名法律顾问。
三、工作要求
各乡镇各部门应当高度重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为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加强对全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附件:灌南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灌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9日
附件
灌南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县政府依法行政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设立灌南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由县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任主任,法律顾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负责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 县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金融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律师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等法律实务工作者中聘任若干名法律专业人士担任县政府法律顾问。聘期2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灌南县法律专家库,拟定法律顾问选聘方案,从专家库中遴选有关人员,经考察、公示等程序,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政府聘任。
第五条 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及其他领域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三)高等院校从事法律教学科研工作者,应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机关事业单位中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相关领域工作经历;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具有8年以上律师工作经历;
(四)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五)熟悉县情、社情、民情和政府工作规则,热心社会公共事业;
(六)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有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第六条 法律顾问根据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指派对下列事项履行服务职责: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
(二)重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
(三)重要、疑难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研究、论证;
(四)重要经济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论证;
(五)县政府签订或授权县政府部门签订的重要合同、协议的审查、洽谈;
(六)县政府交办或者委托的诉讼、复议等涉诉法律事务及非诉讼法律事项。
第七条 县政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或者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参加。县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代县政府起草有关文件、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事先申请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指派相关法律顾问,参与调研、论证等活动。
第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县政府交办、委托的工作事项,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向法律顾问咨询,也可以召集有关法律顾问召开专门会议进行专题研究;涉及县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职责的,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参加。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与会法律顾问和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根据会议研究意见,拟定法律意见书,经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审查、签批后,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名义报送县政府。
第九条 法律顾问可以应邀列席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阅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政府信息和资料。
第十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政府法律事务,使用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印章。
法律顾问承办县政府工作事项,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承办县政府工作事项,有权对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独立发表法律意见。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需书面报告县政府的,应当经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登记。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和不再担任法律顾问以后,不得泄漏从事法律顾问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按时参加有关会议,认真完成工作任务,并及时报告工作任务的进展情况;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应提前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
(三)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以县政府法律顾问名义私自招揽、开展相关业务,或者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在诉讼、复议或非诉讼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县政府或县政府工作部门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不得从事其他损害县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县政府工作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县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取消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怠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未经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两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三次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情形;
(四)泄漏因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给县政府或相关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损害县政府形象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六)应当解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可以书面形式向县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经县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并收回聘书。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临时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法律工作者处理有关事务。
第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意见、建议,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全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的顾问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工作量计算,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临时聘请专家人员的费用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